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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绿化条例

  湘潭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x年9月28日湘潭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x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2x年9月28日湘潭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x年12月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绿色、宜居、美丽的湘潭,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镇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按照本条例有关城市规划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建管并举、量质并重、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注重自然景观营造与乡土植物应用,突出湘潭特色。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 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二)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建立城市绿化目标责任制;

  (三) 将城市绿化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城市绿化的投入;

  (四)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发展乡土及宜生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五) 建立绿化活动的部门联动和协调机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绿地的发展目标、总体布局、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分期建设计划等内容。

  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与城市防洪、排水、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确保城市绿地系统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绿地。建设项目附属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达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异地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第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确保绿化工程质量。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

  城市绿地实行分级分类保护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的功能、价值和重要性,划定不同等级的保护范围,明确保护措施和责任主体。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绿地占用费。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恢复绿地原状。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 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二) 在树木上钉钉子、刻划、缠绕绳索、悬挂物品;

  (三)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等绿地设施;

  (四) 在绿地内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 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绿化档案管理制度,对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社会参与与监督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城市绿化的重要意义,增强全社会的绿化意识和环保意识。学校、社区、企事业单位等应当积极开展绿化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公众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绿化提供政策支持和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绿化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平方米每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x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城市绿化标准与规范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应当符合以下标准与规范:

  (一) 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各类绿地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 城市绿化植物的选择应当以乡土植物为主,兼顾美观和生态效益,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等,形成多层次、多样化的植物群落结构。

  (三)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标准与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城市绿化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技能水平。

  结语

  城市绿化是提升城市品质、改善生态环境、增进民生福祉的重要举措。湘潭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全面落实本条例的各项规定,不断推进城市绿化事业高质量发展。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也应当积极行动起来,共同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为建设绿色、宜居、美丽的湘潭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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