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贪污罪不仅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和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严重腐蚀了党、政府和军队的肌体,损害了国家的信誉,而且毒害了人民的思想,污染了社会风气。在同贪污腐败作斗争的过程中,许多具体问题亟待解决。特别是司法实践中对“为获取财物的贪污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未遂,刑法学界也认识不一。贪污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存在如下争论: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即主管、直接经手、管理财物的职权之便。而不是指利用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进出某些单位,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等与职权无关的方便条件。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我国刑法和刑法理论在犯罪未遂概念上所采取的综合主客观因素来限制犯罪未遂形态的规定和主张应当说是科学的。对于贪污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争论,主要集中于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贪污罪不存在未遂,理由是贪污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发生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一结果,行为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因故未能占有财物,就根本构不成犯罪,更无未遂可言。第二种观点认为,贪污罪存在未遂,区分贪污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公共财物。实际控制了公共财物的是既遂,未能实际控制的则为未遂。
第三种观点则提出了一种折中的看法,认为贪污罪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存在未遂形态,但需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这种观点认为,贪污罪作为结果犯,其核心在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是否实现。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同样重要,不能单纯以是否实际控制财物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未遂。例如,行为人在实施贪污过程中,因被及时发现并制止,未能实际占有财物,但在主观上已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客观上已经开始实施具体的贪污行为,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这种观点强调了犯罪未遂形态的认定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避免过于机械地套用单一标准。
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贪污罪的存在未遂形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一规定明确指出,犯罪未遂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外部原因未能完成犯罪。在贪污罪的认定中,如果行为人已经利用职务之便,开始实施具体的贪污行为,但由于被及时发现、制止或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这样不仅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也有利于打击和预防贪污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此外,认定贪污罪存在未遂形态还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反腐败法律体系。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查处贪污案件时,越来越注重对未遂行为的打击。这不仅是对犯罪行为的有效震慑,也是对潜在犯罪者的警示。通过将贪污罪的未遂形态纳入法律范畴,可以进一步增强法律的威慑力,提高反腐败工作的实效性。同时,这也符合国际反腐败的趋势和要求,有助于提升我国在国际反腐败合作中的地位和影响力。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贪污罪未遂的具体标准需要进一步明确。首先,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是构成贪污罪的前提条件,也是区分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其次,行为人必须已经开始实施具体的贪污行为。这里的“已经开始实施”是指行为人已经采取了实际行动,而不仅仅是停留在计划或准备阶段。最后,行为人未能完成犯罪必须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例如,被他人举报、被及时制止、财物被转移等,这些都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才能认定为贪污罪的未遂形态。
为了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联合发布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贪污罪未遂的具体认定标准和适用情形。这不仅有助于统一司法尺度,提高司法效率,也能更好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同时,各地司法机关在办理贪污案件时,应加强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确保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公正裁判。
在反腐败斗争中,除了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外,还需要注重预防和教育。各级党组织和政府部门应深入学习贯彻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不断提高党员干部的政治觉悟和道德素养,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同时,要加强廉政文化建设,营造风清气正的社会氛围,使广大党员干部自觉做到廉洁自律,远离腐败。
总之,贪污罪的存在未遂形态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通过明确贪污罪未遂的具体认定标准,不仅可以有效打击和预防贪污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还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反腐败法律体系,提高反腐败工作的法治化水平。各级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密切配合,依法履职,共同推动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坚强保障。